中办国办印发《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创建示范活动管理,深入改进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统筹管理、合理设置、严格审批、动态调整、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建示范活动,是指各地区各部门为提高政策落实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对某项工作设置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采取必要的推动措施,动员组织相关地方或者单位开展创建,通过评估、验收等方式,对符合标准的对象以通报、命名、授牌等形式予以认定,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活动。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于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技术示范、改革试点工作,以及以本单位内设机构为对象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创建示范活动。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经批准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市县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以及乡镇(街道)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社会组织可以受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或者受邀参与相关行业领域的创建示范活动。情况特殊的,可以由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批后,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五条 创建示范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由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省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审批。
第六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创建示范活动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核和管理,及时将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设立、调整、变更情况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第七条 创建示范活动实行目录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创建示范活动数量,特别是以城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为对象的创建示范活动的数量。不得在目录范围以外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对推动重大战略实施、重要政策落实、重点工作开展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和宣传推广意义;
(三)活动内容与主办单位职责一致,活动名称与创建示范活动内容相符合,不与已有创建示范活动重复;
(四)考评指标体系设置科学合理、标准明确、操作性强;
(五)提出推动创建、培育引导和示范推广措施,深入参与创建过程;
(六)原则上应当安排一定的政策支持,经费来源和预算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提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理由依据、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考评指标、评估周期、活动时限、具体措施、认定形式、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保留的创建示范活动,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等,应当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创建示范活动原则上不再开展表彰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审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拟批复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 创建示范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创建示范活动通知,提出创建示范活动工作方案。
(二)动员组织。动员组织创建对象积极参与,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自愿申报参加创建工作。
(三)推动创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符合资格的创建对象加强政策指导和培育引导,推动其在评估周期内达到考评指标要求。
(四)评估验收。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规范的程序开展评估验收,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五)组织公示。向社会公示评估验收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认定公布。对达标或者验收合格的对象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总结推广。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组织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综合考评机制,统筹设置考评指标体系。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优化考评方法,注重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开展考评,加强常态化管理,形成长效机制。
对已认定的创建示范对象,复查结果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及时取消资格,予以摘牌。
第十四条 创建示范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对创建对象给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导、培育引导等措施,深入参与和指导监督,帮助和引导创建对象解决创建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加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五条 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所需经费由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统筹解决,不得额外追加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主动公开活动开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以及创建示范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采取随机抽查、网上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适时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创建示范活动开展情况纳入纪检监察的内容。宣传、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经费管理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已完成创建任务且不再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同时提出撤销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后实施。
对脱离中心任务、推动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创建示范活动,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创建示范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信用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二)对未经批准的创建示范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在创建示范活动中借机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五)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加重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后果;
(六)参与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
(七)在创建示范活动管理中存在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销创建示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人民日报 》( 2022年04月29日 01 版)
原文链接:http://scjg.hebei.gov.cn/info/8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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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食品安全法制调研中心社会监督员工作区域根据申请人居住地,户籍地或日常业务范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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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法制调研中心食品安全调研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有意从事食品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工作;2.熟悉我国食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政策;3.五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熟悉调研工作;5.熟悉网络基本操作;6.年龄在25-65之间的中国公民。有过执法或者公检法行业相关从业者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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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食品安全发展促进中心的政务百网、行业百网双百网站群里包含核心网站,核心网站为政讯通专兼职工作人员提供特殊业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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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在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综合资讯中心、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法制调研中心、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舆情监测中心和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发展促进中心项目官网上政务百网和行业百网的栏目可以打开查看具体的网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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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食品安全调研员可以申请车牌,调研访查车牌有两种,一种是食品安全内参,一种是全国食品安全法制调研中心。您需要填写调研车牌《申请表》,并提供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表》可以从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项目官网下载,也可以向北京总部索取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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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食品安全内参》编辑部是食品安全内参网的编辑部,是同一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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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新闻媒体承担着尊重新闻事实和维护正义的神圣职责。 媒体监督,是指互联网、报纸、刊物等大众传媒对各种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公平公正、遏制腐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主要体现在对政治民主的监督、对领导机关提高办事效率的监督、对以权谋私为主要特征的不正之风的监督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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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核心网站不是项目官网,项目官网是项目门户网,核心网站是项目的功能性网站。食品安全调研网不是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项目的项目官网,是这个项目其中的一个核心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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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没有执法权,有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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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有意从事食品安全公益性工作的公民或法人单位均可申请; (2)熟悉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愿意为食品安全事业做贡献; (4)遵守内参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作纪律; (5)熟悉基本网络操作,遵守互联网应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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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员申请年龄在25-65之间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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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法制调研中心主要是承担食品安全相关的政策法规、执法司法、焦点问题、学术理论等方面的课题调研、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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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您登录的是哪个网站,有网站后台3个月未登录会显示账号待审核需联系管理员,防止有人长时间不登录账号被盗,非本人发布不良信息。告诉我您的账号,重新审核之后就可以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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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我们是采用一个用户名注册并登录,发布同类频道或栏目的资讯信息,采用一网站发稿多网站共享发布。不需要每个网站都登录,一类(或一组)网站只需要一个网站登录发布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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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项目主要是发展行业资讯细分类网站,做的是行业市场细分和话语权平台,以网站站群模式增强项目市场竞争力的同时,给不同的用户提供不同的网站平台,尽量满足用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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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核心网站主要是项目业务执行使用的网站,运用于证件、介绍信、核实函、信封稿件便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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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可以,但续期条件是上一个工作年度没有不良记录,申报区域是否有县级中心,如有与县级中心联系办理,如果没有与总部中心联系办理。续办手续,交回旧证、填写新申请表和保证书、相片是否更换均可但最好是近照。费用是:县级1200元,地市级1800元,省级3600元,全国级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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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有效应用政务、行业双百网站群和分析工具,对网络舆情进行有效监测、监控、公关、管理、分析应对和进行有效的舆情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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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调研证只是我中心外聘人员的工作证,无需到政府部门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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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工作区域是由调研员自己申请的,一般是长期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业务范围,以方便开展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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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看您要上传到哪个网站,有的网站可以上传视频,有的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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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4个不同的项目官网承担不同的网站功能,每一个官网对应一个主要业务板块。 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综合资讯中心对应食品安全行业资讯与信息化业务; 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法制调研中心对应法制与调研业务; 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舆情监测中心对应食品安全舆情监测业务; 政讯通·全国食品安全促进中心对应行业发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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